申请人:北京古北水镇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可心管家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1日对第47473998号“古北德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8297160号“古北水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97161号“古北水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97162号“古北水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是申请人自创的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各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
2、申请人子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
3、申请人酒店、客栈介绍、现场照片;
4、申请人大事记、所获荣誉;
5、申请人古北水镇商标设计理念、商标注册情况、使用情况;
6、申请人签订的旅游度假服务合同及发票、商标授权使用情况;
7、景区收入统计、完税证明、审计报告;
8、媒体宣传报道等;
9、在先裁定、判决等;
10、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其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证据不予认可。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租车、第41类培训、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部分为相关裁定、部分为审计报告、部分宣传资料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字号使用在“广告、会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领域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二、《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公众所熟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其他因素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各引证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程度,应予以扩大保护。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核定服务的服务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的证据部分为图片证据,部分并未体现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或未体现形成日期等。且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会计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主要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场所及服务对象等方面亦具有较大差异。故结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已经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申请人请求认定各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