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经纬盈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谢朝莹
委托代理人:重庆卓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549862号“大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2138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19年6月16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调查所得,被申请人没有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重庆得夫得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大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
4、大虎老火锅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品牌加盟商业管理要求截屏;
5、《品牌合作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单、餐饮服务费发票;
6、“大虎”各地加盟店实景照片;
7、大虎老火锅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大众点评上的有关“大虎”的相关截屏。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以下证据外,其余证据已包含于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
8、“大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9、《品牌合作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单、餐饮服务费发票;
10、“大虎”各地加盟店实景照片;
11、大虎老火锅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大众点评上的有关“大虎”的相关截屏。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回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3月7日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经续展,复审商标的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4年3月6日。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复审期间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8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重庆得夫得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重庆得夫得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5、9显示,被申请人及重庆得夫得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洲、大虎(河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就合作经营大虎火锅餐饮项目签订了协议,协议显示被申请人及重庆得夫得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王洲、大虎(河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方面的支持、帮助等,上述协议的签订时间均在复审期间,且有银行转账单及餐饮服务费发票加以佐证,结合证据4、6、7、10、11,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由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与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的使用。但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