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游子霄
委托代理人:南京小青蛙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仁怀市甘美琼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7373378号“甘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6495号决定,于2022年12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19年1月13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上搜索,被申请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是不含酒品销售的,很显然是无法证明在第33类商品上进行销售使用的。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产品、产品外包装及产品货架展示的照片;
2、甘美系列酒设计协议、产品销售合同、瓶子订购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
3、酒买卖合同、公司委托个人授权委托书、短信截图、银行电子回单。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四川麻辣烫酒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1日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2022年1月13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仁怀市甘美琼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复审期间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具体的时间;证据2为被申请人就酒类全套包装、瓶盖、瓶子与他人签订的订购合同,上述商品并不是本案的复审商品,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部分买卖合同未有发票加以佐证,部分买卖合同所附的短信截图为自制证据,部分买卖合同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收款户名为余兴涛,但被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余兴涛与被申请人的关系,且也未提供发票加以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