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华源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张良阵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0日对第55115709号“冠能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冠能”商标经申请人持续、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618509号“冠能”商标、第44674603号“冠能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各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荣誉清单、荣誉证书;2、申请人商标列表、商标注册证;3、报道资料;4、京东等网络销售页面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冠能跑”与引证商标一、二“冠能”、“冠能版”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电动运载工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