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盐边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49254号“羊鼎记YANGDINGJ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09773号图形商标、第5058357号图形商标、第22777411号“优乐牧YOLEM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在先案例、产品图片、包装图片、宣传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图形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线;方便米线;米线(米粉制品);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炒米粉(条状);米粉(条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馒头;面粉制品”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大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线;方便米线;米线(米粉制品);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炒米粉(条状);米粉(条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