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向朝勇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小琴
委托代理人:四川万全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3日对第35973135号“朝天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732927号“朝天驕”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四川逸居康养服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前任“朝天骄泡菜鸭”火锅店店长存在关联关系,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明显知晓申请人“朝天骄”泡菜鸭品牌,相互串通利用被申请人名义注册争议商标系为了规避商标法律风险,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信息、授权使用说明;2.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3、网络平台关于“朝天骄泡菜鸭”火锅的网页材料、VIS手册、门店实景图片、门店统计说明;4、荣誉证明;5、媒体报道;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7、罗文德与欧治琴夫妻关系证明、西藏迅飞商贸有限公司等企业信息;8、加盟合作合同、配送协议等;9、朝天骄泡菜鸭”火锅消费记录及线上门店材料公证件;10、特许连锁合同;11、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12、类似情况商标裁定;13、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作为早已存在的桥梁名称,并非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答辩证据(复印件):
1、“朝天桥”搜索结果;2、“泡菜鸭”搜索结果;3、申请人商标统计信息;4、类似情况商标信息、裁定信息;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实际使用图片;6、其他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理由,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并未否认本案涉及人员、企业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已构成默示自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补充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
14、宣传报道;15、装饰设计合同、效果图、实景照片;16、加盟协议、工作交流记录、解除加盟关系说明。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四川逸居康养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备办宴席等服务上,后经核准于2022年7月6日转让予罗小琴,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朝天桥”与引证商标 “朝天骄”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上十分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