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滕新爱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58832号“小山鲜活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921704号“小山割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89430号“小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546172号“小山炸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361236号“ TEPPANYAK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905877号“小山铁板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286809号“小山 炉端烧•鮨 KOYAMA ROBATAYAKI•SU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2912604号“小山寿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826330号“小山 炉端烧•鮨 KOYAMA ROBATAYAKI•SU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及“炉端烧、鮨”的词语解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文字“小山”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的显著文字“小山”、引证商标六、八的中文部分的显著文字“小山”的文字构成相同,在整体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引证商标四的图形部分可识别为“小山”文字,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指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