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正凌精密工业(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62269号“NEXTR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98279号“NEXTROM”商标、第1429454号“nextlon”商标、第1023903号“NECT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关联公司主页、申请商标使用资料、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信息、在先案件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