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常伍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27145号“三板斧鸭子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的臆造性文字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64256号“三板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三、申请商标“三板斧鸭子铺”既指向申请人名下企业的企业字号,又指申请人是一家以“鸭肉”为特色菜的餐馆,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完全不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四、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五、在先已有同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大众点评排行以及消费者评价;采购清单;互联网点商标注册证书;资质/荣誉证书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三板斧鸭子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三板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会议服务;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信连接服务;在线贺卡传送;电子邮件传输;电信信息;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电话会议服务;数字文件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三板斧鸭子铺”构成,使用在指定的复审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