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明仁福瑞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1日对第56323344号“擎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375676号“金戈”商标、第29825424号“金戈哥”商标、第31810306号“金戈挺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导致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不良社会影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集团公司相关企业信息及获得的荣誉;2、“金戈”产品资料;3、产品专利证书;4、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发货单;5、报刊广告资料;6、产品销售及评价信息;7、相关媒体报道;8、类似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三、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类似商标注册及案件裁定信息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咖啡为主的饮料、调味品、茶饮料、糕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蜂蜜、调味品、咖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擎戈”与引证商标一“金戈”,引证商标二“金戈哥”,引证商标三“金戈挺你”在呼叫、文字构成、认读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故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且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及相关决定认定之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的当然依据。
二、本案中,仅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相关规定。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