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683662号“古井最GU JING ZU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古井最GU JING ZUI 52683662

阅读:38181 2023-09-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芳秀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对第52683662号“古井最GU JING Z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古井”“古井贡”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认可熟知。争议商标…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芳秀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对第52683662号“古井最GU JING Z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古井”“古井贡”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认可熟知。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且已驰名的第1421038号“古井及图”商标、第284523号“古井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地域,在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大量申请、恶意囤积商标,且存在在网上出售商标的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810100号“古井”商标、第882598号“古井及图”商标、第20875690号“古井及图”商标、第35583367A号“古井及图”商标、第27316518号“古井贡”商标、第29677171号“古井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八)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商标档案及详情信息;商标受保护记录;“古井”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古井”系列品牌广告合同、发票;“古井”系列品牌相关报道;“古井”系列品牌荣誉证书;“古井”系列品牌产品照片及广告宣传截图;“古井”系列品牌宣传视频;“古井”信息搜索结果;公益事业、活动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21日在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8月21日至2031年8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料酒、饮料调味香料(除食精油外)、米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七、八核定使用的调味品、料酒、饮料调味香料(除食精油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字“古井最”与引证商标四、七、八汉字“古井”、“古井贡”在呼叫、文字构成、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七、八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调味品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问题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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