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河汇福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省京福汇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37197290号“京福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54640号“汇福”商标、第1554641号“汇福及图”商标、第1554642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3536023号“汇福”商标、第3536036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4244208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4822497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4822516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10662188号“汇福”商标、第10662211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29373347号“汇福HOPEFULL及图”商标、第33300411号“汇福 汇聚植物精华•福送四海万家 滴滴汇福 家家幸福 HOPEFULL及图”商标、第33305113号“汇福 滴滴汇福 家家幸福 HOPEFULL及图”商标、第33315510号“汇福 汇聚植物精华•福送四海万家 HOPEFULL及图”商标、第15439897号“金汇福”商标、第17571578号“金汇福及图”商标、第22374181号“金汇福”商标、第33301204号“金汇福HOPEFULL及图”商标、第33312225号“金汇福 汇聚植物精华•福送四海万家 滴滴汇福 家家幸福 HOPEFULL及图”商标、第33315816号“金汇福 滴滴汇福 家家幸福 HOPEFULL及图”商标、第33315830号“金汇福 汇聚植物精华 福送四海万家 HOPEF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 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驰名商标的摹仿,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知名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汇福”商标介绍;
2、申请人“汇福”商标及其产品所获荣誉;
3、使用“汇福”商标的产品介绍手册;
4、产品标签定做合同及发票;
5、“汇福”产品供货合同、车身广告、产品宣传片、产品展会照片;
6、各大媒体相关报道;
7、商标受保护记录;
8、相关裁定书、决定书、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经审查在“鱼(非活);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1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酪蛋白;牛奶;鱼(非活);豆腐制品;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十八至二十一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07]第68号文件确认,申请人“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在第29类“食用油脂”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十八至二十一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十八至二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