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长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永胜
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对第42550902号“厶长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立于1975年,是苏州创元(集团)有限公司属下的一个引入现代化管理机制的全资国有企业。申请人的“长城CHANGCHENG及图”“CHANGCHENG长城”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2522号“長城CHANG CHENG及图”商标、第3420818号“長城CHANG CHENG及图”商标、第33665288号“长城Changche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了92件与行业内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多为生僻词汇(例如:仚、厶、丁、匸)和多个知名品牌的生硬组合。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意在围绕并针对申请人及小家电业内的知名商标实施摹仿与抄袭,进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购,牟取不正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2009年至2011年申请人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4、广告外景照片;
5、广告发布稿及对应发票;
6、网络宣传报道;
7、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20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消毒碗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注册申请及获得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三提出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烤箱、暖床器、饮水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曾申请注册有第42541174号“双利仁”商标、第54969528号“仚新飞”商标、第55163511号“ZHI GAO”商标、第53166653号“仚顾家”商标等230余件商标。
在针对第55163511号“ZHI GAO”商标异议案件中,我局认为“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本案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异议人或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此种一致程度,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在针对第53168389号“仚长城”商标异议案件中,我局认为“经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我局审理查明,被异议人(本案被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如‘仚多星’、‘仚小鸭’、‘仚新飞’、‘仚华生’、‘仚利仁’等。被异议人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中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已生效。
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第50947677号“KANG BA HE”商标、第50939451号“KANG BA HE”商标、第50954076号“KANG BA HE”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本案审理时,无效宣告裁定书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查明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已提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三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本案亦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厶长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认读文字“长城”,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暖床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曾申请注册 “双利仁”、“仚新飞”、“ZHI GAO”、“仚顾家”等多件商标标识与他人知名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起权利请求,且部分商标被宣告无效或不予注册。对此,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标识的来源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资源、攀附他人商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禁止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