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韩明亮
委托代理人:云南联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梁伟光
申请人因第5703131号“泉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0341号决定,于2023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销售发票及销售合同等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03月21日至2022年03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在“啤酒”等核定商品上,复审商标在“啤酒;姜汁啤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无酒精果汁;乳清饮料;矿泉水;葡萄汁;可乐;植物饮料;果汁饮料(饮料);纯净水(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无酒精果汁;乳清饮料;矿泉水;葡萄汁;可乐;植物饮料;果汁饮料(饮料);纯净水(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贵州天赐贵宝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商标使用授权书;3、商品买卖合同;4、销售发票公证书。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泉力”商标授权使用书;2、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无酒精果汁;乳清饮料;矿泉水;葡萄汁;可乐;植物饮料;果汁饮料(饮料);纯净水(饮料)”商品上。2022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0341号决定,决定复审商标在在“啤酒;姜汁啤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无酒精果汁;乳清饮料;矿泉水;葡萄汁;可乐;植物饮料;果汁饮料(饮料);纯净水(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申请,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无酒精果汁;乳清饮料;矿泉水;葡萄汁;可乐;植物饮料;果汁饮料(饮料);纯净水(饮料)”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其许可贵州天赐贵宝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因此,我局对上述企业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显示贵州天赐贵宝食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贵州黄果树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北京世界公园等销售了泉力牌饮料,上述合同所示销售金额、货物名称、供需方名称、销售时间等交易信息与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可一一对应,可证明上述合同的履行。上述证据可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使用在饮料商品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饮料商品与复审商标各复审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和种属关系,复审商标在“无酒精果汁;乳清饮料;矿泉水;葡萄汁;可乐;植物饮料;果汁饮料(饮料);纯净水(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无酒精果汁;乳清饮料;矿泉水;葡萄汁;可乐;植物饮料;果汁饮料(饮料);纯净水(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