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建财猫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30日对第20986404号“上德高海SHANGDEGAOH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德高DAVCO”作为申请人旗下的主打品牌,经过持续不断的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16186829号“德高美缝剂”商标、第9611009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4236986号“派丽德高PAREXDAVCO”商标、第11567763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德高DAVCO”在“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中首尾二字组合为“上海”,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且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地域相近的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一贯攀附知名品牌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复印件):
1、派丽集团相关介绍及部分报道;
2、上海研发中心开业报道;
3、申请人与百安居、万科等知名企业合作报道;
4、所获荣誉;
5、申请人商标相关材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使用宣传材料;
7、相关报道;
8、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及部分明细;
9、销售合同及发票、网络店铺材料、完税材料等;
10、维权材料、在先案例等;
11、网络搜索相关材料;
12、“上海”相关介绍;
13、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商标信息等;
14、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修路用粘合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五由本案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等商品上,经核准转让至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四、五授权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鉴于此,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四、五的利害关系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4、申请人提交无效宣告申请的邮件号为1176556844964,经中国邮政官网查询显示,中国邮政于2022年9月30日收取该邮件。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灰浆;修路用粘合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所含文字“德高”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上海”文字构成有所区别,整体含义尚可区分,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