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39218号“iTTE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iTTEN 8339218

阅读:127707 2023-09-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艾顿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专色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339218号“iTT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0610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艾顿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专色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339218号“iTT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0610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9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恳请允许申请人阅卷并质证,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4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领取答辩通知书,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以下主要答辩: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后,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并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申请人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多次提交撤三申请的行为严重影响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正常使用,且对被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害。恳请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复审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续展证明;2、营业执照副本;3、马德里商标注册申请通过证书及六国核准保护声明;4、合同、发票;5、相关宣传使用图片、机器设备及配件照片和贴牌原件;6、宣传册及企业官网截图;7、内部单据、名片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杭州冲之上数码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201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27日。该商标于2019年9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包含部分设备买卖合同及对应发票,合同中体现了“iTTEN PJ-19127L 数码印花机”,对应发票的货物名称体现“计算机外部设备*艺腾打印机”、规格型号体现“19127L-V”,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结合证据1-7中的商标注册情况、宣传使用情况、机器设备图片、贴牌原件及其他合同、发票等材料予以佐证,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商品与“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9日

本文《关于第8339218号“iTTE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iTTEN 833921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82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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