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十三层空间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62367801号“兔八锅TUBAGU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兔八哥”是申请人动画作品和知名角色形象,也是作品中的角色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417415号“兔八哥”商标、第3738919号“兔巴哥BUGS BUNNY及图”商标、第3738918号“兔巴哥BUGS BUNNY及图”商标、第1976576号“兔巴哥BUGS BUNNY及图”商标、第60825596号“兔八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注册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缺乏合理解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排名情况、申请人公司介绍名录;
2、相关报道、历史排行及文章;
3、“乐一通”为关键词网络搜索结果、百度百科介绍;
4、国内多家视频平台《乐一通》动画播放界面;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兔八哥”介绍;
7、相关作品登记证书;
8、相关裁定书;
9、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41、43、5类艺术品估价;教育;餐馆;隐形眼镜清洗液等服务与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咨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教育;餐馆;隐形眼镜清洗液”等商品与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乐一通》系列动画已经在中国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播放,并具有较高知名度。“BUGS BUNNY”与其中文译名“兔巴哥”、“兔八哥”作为该动画中最重要的角色名称也因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争议商标“兔八锅TUBAGUO及图”,与申请人的上述知名动画作品中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角色名称高度近似,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动画作品衍生的商品、服务密切关联。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核定服务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