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胥艳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04893号“立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保留申请商标指定的“学校(教育)、教育、教学、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辅导(培训)、学校教育服务、家教服务、教育研究”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申请商标指定的复审服务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46509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申请人已对第100748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第617686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状态的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
1、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幼儿园”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