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宝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47005号“BLF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含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79222号商标、第618298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未续展已无效。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分别位于不同的地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续展,专用期至2032.10.27。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部分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7月20日第1848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现为金属铰链、金属家具部件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LFM”与引证商标一、二“BLFM”字母构成相同,故已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铰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央供暖装置用金属管道、金属排水管、手柄用金属包头、金属线拉伸器(张力环)、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中央供暖装置用金属管道、金属排水管、手柄用金属包头、金属线拉伸器(张力环)、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