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邵玲玲
委托代理人:山东星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25560号“张记尝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2042号“张记”商标、第50810278号“张记五七路/板面及图”商标、第50792616号“张记菠萝烤肉”商标、第29493412号“张记馄饨”商标、第63206067号“张记一碗小料火锅城”商标、第63302041号“张记饭棚子”商标、第65040380号“张记 柠檬炸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整体存在差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多件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或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包含“尝鹅”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各引证商标信息;引证商标六、七所有人信息;其他相关商标信息;申请人店内部分照片及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中,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注册申请审理阶段,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六、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六、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张记尝鹅”,使用在指定的“餐厅”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文字“张记”,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