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934284号“BATH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ATHLA 61934284

阅读:58395 2023-09-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州澡堂实验室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超级泡澡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上海慕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对第61934284号“BATH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55609894号“Bathlab”商…

  申请人:苏州澡堂实验室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超级泡澡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上海慕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对第61934284号“BATH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55609894号“Bathlab”商标、第59541190号“Bat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及申请人在先使用“Bathlab”为申请人独创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进行了申请并在先使用取得了一定影响力,申请人对“Bathlab”、“Bathla”标识拥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先使用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极强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Bathlab”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推广,在市场上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行为,会严重淡化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及被授权人淘宝开店证明;

  2、店铺营业额截图;

  3、购入泡澡桶订单截图;

  4、“Bathlab”泡澡球、磨砂膏等商品销售订单截图;

  5、“Bathlab”线下活动截图、抖音、小红书等线上宣传流量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慕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申请注册,2022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瓶(容器);化妆用具”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大连超级泡澡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32年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浴液、浴盐”等商品上。现已被我局驳回,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于后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类“浴液、浴盐、泡泡浴液”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32年5月6日止。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先使用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极强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我局将依据上述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瓶(容器);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通过网络宣传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Bathla”为纯英文字母,设计简单,《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图形及整体外观设计而非文字构成。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二已在先获得初步审定,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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