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魔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14597号“有光互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03694号“小红书 有光及图”商标、第20571158A号“光有 GUANG YOU及图”商标、第66497079号“有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可能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自创设以来,已广泛应用于企业的视觉识别场合和广告宣传领域。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广告等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有光互动”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文字“有光”、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光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站流量优化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