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廊坊市柯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八五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35796号“绝世医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196936号“绝世神王”商标、第19744551号“绝世仙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可以相互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作为网络小说名称,使用在4104群组“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等指定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绝世”“医王”“仙王”“神王”的词汇含义、在先决定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录像带发行;玩具出租;导游服务;公园;动物训练;组织彩票发行;室内水族池出租;组织抽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流动图书馆;录像带发行;玩具出租;导游服务;公园;动物训练;组织彩票发行;室内水族池出租;组织抽奖”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