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昌通成套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对第57460407号“CTE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304327A号“CE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CETC”商标的恶意抢注,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CETC”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唯一的对应关系,理应获得更广泛的保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存在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申请人官网打印材料;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9月7日经异议不予受理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淋浴热水器、电暖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32年1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烫发用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头发用吹风机、舞台烟雾机、自动浇水装置、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燃料和核慢化剂处理装置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淋浴热水器、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烫发用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头发用吹风机、舞台烟雾机、自动浇水装置、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燃料和核慢化剂处理装置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