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徽州历史博物馆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8759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37811号“团九TUANJIU及图”商标、第34568038号“翙羽HUI 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墨汁、砚台、印章(印)、毛笔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纸、海报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墨汁、砚台、印章(印)、毛笔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纸、海报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墨汁、砚台、印章(印)、毛笔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