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572696号“BIBAD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IBADU 68572696

阅读:117297 2023-09-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潘照利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72696号“BIBAD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8144655号“佰倍优 BIBAU”商标、第54258317号“BIBAU”商标、第562…

  申请人:潘照利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72696号“BIBAD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8144655号“佰倍优 BIBAU”商标、第54258317号“BIBAU”商标、第56261651号“BIBAU”商标、第61136163号“佰倍优 BIBAU及图”商标、第62828463号“BIBA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麦啤酒、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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