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397896号“联和乒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联和乒乓 68397896

阅读:120494 2023-09-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和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97896号“联和乒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719163号“联和注塑”商标、第33839334号“联和创造”商标、第67819025号“联和惠…

  申请人:北京和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97896号“联和乒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719163号“联和注塑”商标、第33839334号“联和创造”商标、第67819025号“联和惠选”商标、第21123344号“联禾”商标、第62287481号“联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三、五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上述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复印服务、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申请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我局对其状态不再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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