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邹玉蓉
委托代理人:北京迅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02242号“邹氏颐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61512号“邹氏酒铺ZOU’S LIQUOR 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87343号“邹氏好药铺ZOU SHI HAO YAO PU HYPHARMAC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35025号“邹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763635号“邹氏精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307338号“邹氏ZO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304215号“邹氏精油养生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307344号“邹氏精油生活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1639629号“邹氏好药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