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贝琦纳米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优普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42488号“贝琦纳米 BESTY NAN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94368号“佰斯德利BESTLY”商标、第15005935号“佰斯德利BESTLY及图”商标、第8550782号“贝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纳米NANO”上的专用权。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金属铸造;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文字“纳米”,其作为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即使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对“纳米NANO”部分的商标专用权,但并不能改变“纳米NANO”属于申请商标组成部分的客观事实。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