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鉴品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春市正轩品牌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57964号“张记三五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022042号“张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331783号“张记当日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212086号“张记 文和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933305号“张记家庭烤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7560198号“张记卤食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5725560号“张记尝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0810278号“张记 五七路/板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3206067号“张记一碗小料火锅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0792616号“张记菠萝烤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7220030号“张记原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9493412号“张记馄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5040380号“张记 柠檬炸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7023521号“张记烧烤番茄煎蛋面 番茄 龙 龙门老字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至五、十、十二经驳回通知予以驳回,现驳回通知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七、九处于抽签实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八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均为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六、十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均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六至九、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至九、十一、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