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施贝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17891号“护喜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84264号“喜护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首字、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臆造而来,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和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及在先类似商标注册档案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牙填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兽医用药;牙填料”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