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环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430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63419号图形商标、32类第25535205号图形商标、30类第2553520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差异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申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证书;采购、销售、宣传推广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图形商标,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