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创达储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彗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93117号“创达储能 CREATION ENERGY STORAGE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39629号“创达科技及图”商标、第17364377号“创达”商标、第35559942号“创达 ChuangDa”商标、第67709011号“创达智联”商标、第68748095号“达创”商标、第12533957号“创达能 CHUANGDANENG”商标、第30486794号“创达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分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四、五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创达储能”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创达科技”、引证商标二“创达”、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创达”、引证商标六显著认读文字“创达能”、引证商标七“创达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