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916522号“英泊索尔澳克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英泊索尔澳克莱 56916522

阅读:143404 2023-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波澳克莱空气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宜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英泊索尔新能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对第56916522号“英泊索尔澳克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创立于 2002 年,是德国 AKL HEAT PUMP GERMAN …

  申请人:宁波澳克莱空气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宜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英泊索尔新能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对第56916522号“英泊索尔澳克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创立于 2002 年,是德国 AKL HEAT PUMP GERMAN CO.,LTD 在中国的制造基地,其研发的“澳克莱 AKL”、“澳克莱”、“AKL”系列产品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53519359号“澳克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7757号“澳克莱AK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产品检验报告、合同及发票、中标通知书、说明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泵;太阳炉;供水设备;加热装置;热气装置;蓄热器;水加热器;对流加热器;回热器;蒸馏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烹调器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故本案还应使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商号“澳克莱”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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