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世纪和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敏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0日对第50460805号“七月拾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七月之光”系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正当的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权益。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执照系伪造,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而取得注册的。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法,带有明显的欺骗性,不利于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照片;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经查询,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名称为青白江阔根围服装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我局认为,第二十七条为相关事项的规定要求,《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且多数系其在灯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手套(服装)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一方面,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并未提交伪造的营业执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的情形。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