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市梦俊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61328189号“甘美团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28894号“美团”商标、第9024746号“美团”商标、第10971369号“美团 每天团购一次meituan.com”商标、第34211746号“美团及图”商标、第38844394号“美团”商标、第9024739号“美团网”商标、第16583832号“美团云Meituan Open Services”商标、第17055912号“美团云”商标、第24216807号“美团云MEITUAN OPEN SERVICES及图”商标、第20928467号“美团点评”商标、第8904921号“美团”商标、第10995726号“美团meituan.com”商标、第25948574号“美团及图”商标、第35159901号“美团Eat Better Live Better”商标、第37033543号“美团”商标、第38839120号“美团”商标、第8228873号“美团”商标、第9024717号“美团”商标、第9024723号“美团网”商标、第10971166号“美团 每天团购一次meituan.com”商标、第16583622号“美团云Meituan Open Servic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及第16583730号“美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字号等相同或相近,且均未投入使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2、“美团”介绍;
3、美团APP在应用平台下载情况、排名情况、版本记录等;
4、完税证明、审计报告、财务年报等;
5、所获荣誉;
6、合同、发票等;
7、广告宣传材料;
8、监测报告;
9、媒体报道;
10、在先案例;
11、被申请人官网信息、商标信息、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等相关材料;
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网络服务器的出租;计算机编程;技术研究;云计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六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电池;人脸识别设备;智能手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十七至二十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申请注册日期、初审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网络服务器的出租;计算机编程;技术研究;云计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