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川酒工坊创新创业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90391号“宜 国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21349号“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132771号“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037189号“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920024号“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宜 国宜及图”整体含义为“申请人所生产的酒,适合国人饮用”,其注册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3、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第19197737号“国宜通讯广场GUOYICOMMUNICATIONPLAZAGUOYI”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4、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或一审诉讼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已经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经生效。
经复审认为:
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商标包含文字“国”,其注册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三、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第19197737号“国宜通讯广场GUOYICOMMUNICATIONPLAZAGUOYI”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