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米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对第55480240号“MIII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117761号“MiiOW”商标、第49092663号“Miiow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6292561号“Mii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多年的使用及广泛宣传,已经达到事实上的驰名程度,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是对申请人的恶意摹仿,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淡化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作为小米旗下的生态链公司理应履行必要的避让义务,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多件高度近似商标,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工商信息;2、“猫人”系列品牌简介、百度百科及搜索引擎搜索结果;3、猫人公司介绍及企业大事记;4、广告合同、发票及实际投放图片、代言合同及代言效果图、广告拍摄制作合同、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展会照片等;5、网络媒体对引证商标的报道;6、销售收入及纳税证明;7、经销商合同、区域代理合同及特许加盟合同;8、“猫人”品牌行业排名;9、申请人及“猫人”品牌所获荣誉;10、猫人京东、拼多多、淘宝、线下加盟店、直营店店铺信息;11、在先案件裁决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方便面、食用淀粉、酵母、方便米饭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面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猫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经查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显示,申请人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游林,两企业为关联公司。猫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由武汉猫人云商科技有限公司100%控股,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亦为游林,故申请人援引各引证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调整范畴,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MIIIW”与引证商标一文字“MiiOW”、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Miiow”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方便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