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562046号“茅粉鲁智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茅粉鲁智深 54562046

阅读:89467 2023-1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鲁智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54562046号“茅粉鲁智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茅台”系列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鲁智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54562046号“茅粉鲁智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茅台”系列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其中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及图”商标已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维持驰名状态至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而“茅粉”作为申请人“茅台”酒的粉丝昵称及“茅台”系列商标,同样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紧密唯一的对应关系,应当受到更大力度的保护。二、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反复利用申请人及“茅台酒”产品牟取不正当利益,在实际经营中恶意攀附申请人及“茅台”商誉,其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注册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对申请人利益的严重侵犯。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75309号“茅”商标、第3073709号“茅台MOU TAI”商标、第3075081号“茅台KWEICHOW MOUTAI”商标、第22331315号“茅粉”商标、第237054号“茅”商标、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在先案例中,已认定“茅粉”与申请人名下的“茅”、“茅台”、“茅粉”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贵州茅台”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五、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2、在先案件裁定;3、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介绍;4、参与公益慈善活动资料;5、社会责任报告、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年度报告;6、茅台集团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7、所获荣誉;8、驰名商标认定证明;9、百度搜索“茅粉”的相关信息;10、申请人举办“茅粉节”活动相关报道;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建筑设备出租;室内装潢;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运载工具清洁服务;家具保养;消毒;艺术品修复;钟表修理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室内装潢;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运载工具(车辆)故障救援修理服务;消毒;艺术品修复;钟表修理;家具保养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45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46件“茅粉鲁智深”系列商标。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8日在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9321560号“茅粉鲁智深”商标,该商标因与申请人第3029842号“茅MOU”商标、第237054号“茅”商标、第8879212号“茅”商标、第8951419号“茅”商标、第14758358号“茅”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申请后,被申请人再次于2023年2月20日在33类提交了第69670078号“茅粉 鲁智深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亦被我局予以驳回。

  4、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攀附申请人“茅台”品牌的主观恶意,且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经查,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酒类经营,且被申请人在双方当事人相同的第54573189号“茅粉鲁智深”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答辩书中亦自认其与申请人均主营白酒商品。

  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茅粉鲁智深”微信公众号自述“鲁智深——茅粉一枚,一个热爱茅台酒的帅气胖子”,被申请人在双方当事人相同的第54573189号“茅粉鲁智深”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答辩书中对此未予否认。

  5、申请人于2017年在茅台镇举办了第一届全球“茅粉节”活动。2019年,甘肃、浙江、重庆、贵阳、北京、河南、宁夏、上海等地均举办了“茅粉节”活动。

  6、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在二十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33件“茅粉”商标,其33类商品上的第22331315号“茅粉”商标系于2016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本案中亦考虑申请人为酒类行业的知名企业,其“茅台”商标在酒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争议商标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茅粉”商标,并在多地举办了“茅粉节”活动。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且在微信公众号自述“茅粉一枚,一个热爱茅台酒的帅气胖子”,据此,其对“茅粉”一词与申请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应属明知。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如前所述,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为酒类行业的知名企业,其“茅台”商标在酒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争议商标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茅粉”商标,并在多地举办了“茅粉节”活动。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且在微信公众号自述“茅粉一枚,一个热爱茅台酒的帅气胖子”,其对申请人“茅粉节”活动及“茅粉”含义(茅台酒的爱好者,茅台酒粉丝的昵称)理应知晓。争议商标包含文字“茅粉”,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45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围绕“茅粉”文字共申请注册有46件“茅粉鲁智深”系列商标,并在第33类商品上反复申请注册“茅粉鲁智深”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交有效商标使用证据,且未对其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可信的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4日

本文《关于第54562046号“茅粉鲁智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茅粉鲁智深 5456204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67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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