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菲特清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23435号“菲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07158号“菲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故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254462号“菲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并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评审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在“焗油;化妆品;染发剂”予以维持,在“清洁制剂”等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手膏、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净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洗手膏、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以外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皂香精;洁牙剂;香;动物用化妆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洗手膏;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