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693380号“诺美兹NUOMEIZ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诺美兹NUOMEIZI 67693380

阅读:104097 2023-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诺美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93380号“诺美兹NUOMEIZ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水果蜜饯”商品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880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安徽诺美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93380号“诺美兹NUOMEIZ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水果蜜饯”商品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880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562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失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在本案中放弃对“水果蜜饯”商品的复审申请,但其代理人并未获得特别授权,故其请求我局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蜜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膨化水果片、蔬菜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水果蜜饯”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水果蜜饯”以外的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蜜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6日

本文《关于第67693380号“诺美兹NUOMEIZ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诺美兹NUOMEIZI 6769338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67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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