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市国际展览(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广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58709号“GS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36536号“GSA”商标、第54994314号“CSA卡南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该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进出口代理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