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敦煌市城边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知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邢台小拾叁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1日对第62587709号“牛城边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577410号“城边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城边边烧烤”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从事餐饮服务的同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就已经申请了“城边边”、“城边边烧烤”系列商标,且在全国范围内开设了多家加盟店。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还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是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列表;
2、申请人与加盟商签订的部分加盟合同;
3、“城边边”餐饮多家店面实拍照片;
4、申请人抖音、美团平台信息截图;
5、关于“城边边烧烤”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6、申请人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2年8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餐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饭店;自助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备办宴席;提供临时住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在先字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牛城边边”构成,与申请人所主张的著作权作品存在差异,并未损害其著作权。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