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博济堂中医药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对第54590452号“何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及在先注册的第1250174号“何氏及图”商标、第60683555号“何氏金不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与本案申请人为同行业的竞争者,被申请人在明知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对其进行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本案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且被申请人的行为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形式):
1、公司资质及荣誉证书;
2、电商平台商品销售、百度搜索截图;
3、电视广告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并无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自创业以来一直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存在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个人用除臭剂等商品上。经名义变更,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为2021年11月18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查明事实3,引证商标二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及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进行比对。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及含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中药成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个人用除臭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其商号近似等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明确的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