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355494号“橄榄之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橄榄之光 51355494

阅读:154155 2023-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甘肃时光油橄榄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鑫榄源油橄榄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对第51355494号“橄榄之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31619…

  申请人:甘肃时光油橄榄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鑫榄源油橄榄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对第51355494号“橄榄之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31619247A号“橄榄时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专用权,属于抄袭他人商标的行为,且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橄榄时光”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复制、摹仿申请人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糖渍水果、浸酒的水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水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渍水果、浸酒的水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水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橄榄之光”与引证商标“橄榄时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故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审理本案。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0日

本文《关于第51355494号“橄榄之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橄榄之光 5135549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60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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