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玲富
申请人因第21964771号“BULL STR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6455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18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缝纫机”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缝纫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喷雾器(机器);2.制版机;3.制革机;4.家用切菜机;5.升降设备;6.刀片(机器部件);7.电动剪刀;8.电子工业设备;9.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未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实物照片;
3、采购合同;
4、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缝纫机等商品上。
2、鉴于我局在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6455号决定中仅维持了复审商标在“缝纫机”商品上的注册,而本案为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提起的撤销复审案件,故本案复审商品为“缝纫机”商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台州市伊士曼机电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7日至2028年1月6日;证据2显示了标有复审商标的缝纫机商品;证据3、4显示了台州市伊士曼机电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外出售了BULL STRONG牛图形缝纫机、BULL STRONG缝纫机,并收取了相应款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其授权的台州市伊士曼机电有限公司曾于指定期间内对外出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缝纫机商品。因此,本案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缝纫机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缝纫机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