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工业石油与矿业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对第63940744号“FORSAFLEX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09413号图形商标、第21480300号图形商标、第267552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3828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抄袭模仿申请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易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抄袭模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信息;2、争议商标信息;3、申请人企业概貌、相关经济数据统计、报关单;4、部分荣誉;5、部分领导莅临视察照片;6、部分慈善活动;7、相关报道;8、引证商标四人的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0类“能源生产”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2年10月7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40类“能源生产”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其于2012年4月27日被认定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已广为消费者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由“FORSAFLEX”及图形组成,其整体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非类似服务上扩大对已注册且已广为公众所知晓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引证商标四整体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能源生产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进出口代理等相关领域服务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服务和服务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