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皇金融服务(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嘉兴飞斯比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对第52616260号“PowerEmper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英皇集团的“EMPEROR”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99886号“EMPER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申请注册。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在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介绍英皇集团的手册;
2、百度百科关于英皇金融集团的介绍;
3、部分网站关于英皇金融的报道;
4、商标网上申请人关联公司商标的注册信息页;
5、“EMPEROR”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情况公证件;
6、相关行政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7、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咨询;保险信息;融资服务;古玩估价;不动产管理;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典当;海关金融经纪服务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典当;金融贷款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古玩估价;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唯一显著识别外文“EMPEROR”,且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保险咨询;保险信息;融资服务;不动产管理;典当;海关金融经纪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