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468472号“遇见肖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遇见肖像 47468472

阅读:118131 2023-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遇见星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爱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对第47468472号“遇见肖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56917103号“遇见盲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

  申请人:上海遇见星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爱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对第47468472号“遇见肖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56917103号“遇见盲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字号权和在先外观专利权。

  3、申请人及其商标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地域,因此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及其商标应该是明知的,其注册商标具有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其注册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公众混淆混淆和误认,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2021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遇见肖像”与引证商标“遇见盲盒”的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遇见肖像”与申请人“遇见星球”字号尚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字号权。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著作权,本案争议商标“遇见肖像”为纯文字商标,仅为普通印刷体,不能独立地表达一定的思想和情感,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著作权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外观专利权,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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