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雅集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重庆迷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麦创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对第45779153号“易雅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696800号“雅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14170号“雅集YA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14202号“雅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雅集旗舰店截图;
2、雅集京东自营旗舰店截图;
3、在先相关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是答辩人独立臆造而成,整体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指向、整体外观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所列的在先判例同本案并无直接关系,在商标审查过程中个案的具体情况不同,综合考虑情节亦不同,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3、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日之前,其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该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商销售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2020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餐具(刀、叉、匙除外);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易雅集”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雅集”、引证商标一、三“雅集”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冰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水晶工艺品;家庭用陶瓷制品;茶具(餐具);电动牙刷;盥洗室器具;马桶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匙除外);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厨房用具;冰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水晶工艺品;家庭用陶瓷制品;茶具(餐具);电动牙刷;盥洗室器具;马桶刷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匙除外);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厨房用具;冰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水晶工艺品;家庭用陶瓷制品;茶具(餐具);电动牙刷;盥洗室器具;马桶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